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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交通肇事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640号 

被告人闫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111972********,汉族,大专文化,系银川市兴庆区**诊所护士,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公元**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20年7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1月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宁A****E号小型普通客车,驶入银川市兴庆区永安巷水木清苑小区门前东侧非机动车道时,与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孙某某发生碰撞,又与该小区门口前摆放的多个球形石墩及门口北侧的一棵绿化树木发生碰撞,造成孙某某受伤、车辆及石墩、树木、大理石面花池围墙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孙某某经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孙某某应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其死亡应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被告人闫某某现场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孙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闫某某事故发生后,托他人拨打120急救电话且未离开现场,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有期徒刑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迪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被依法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9564****)

2.本案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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