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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十郧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11953********,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户籍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现住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号。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和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鄂C****9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载着被害人龚某甲,从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沿通村公路往该村六组方向行驶,行驶至六组**路段时,因车辆失控冲出公路,面包车掉到公路下面菜地里,造成龚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面包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闫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龚某甲系符合交通事故致颈椎骨折、脱位,颈髓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龚某乙的证言;3.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4.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郝天锋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在家,联系电话13997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调查评估报告》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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