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8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北京*******有限公司********,现住安徽省长丰县*******号楼****室,户籍地安徽省******店村委会*****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将本案退回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饮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望江西路与潜山路交口绿芒果KTV出发,经黄山路、合作化路、南一环路行驶至南一环与西园路交口时被交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被告人闫某某酒精含量为143mg/100ml,随后将闫某某带至医院抽血备检。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5 mg/100ml,为醉酒驾驶。
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闫某某接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液提取材料等书证; 2.证人范某某证言;3.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5.视频资料及抽血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雪梅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五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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