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闫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尧检刑检一刑诉〔2019〕146号

被告人闫某某,曾用名: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31986********,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现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5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临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由临汾市人民检察院交办,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8日22时35分许,临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环城大队执勤民警在临汾市尧都区郭村新村南门路段执勤时,在对号牌为晋L****3的宝骏牌棕色小型普通客车检查时,经对驾驶员闫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7mg/100ml,经临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鉴定,鉴定结果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7.07mg/100ml,达到国家醉酒驾驶标准。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书证;4、鉴定意见;5、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醉酒驾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拘役二至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娟

2019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