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莫垦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301196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石河子市,住石河子市**镇**团**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莫索湾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莫索湾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8月9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9月4日至10月4日、自2019年11月1日至12月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6日20时20分许,阎某某驾驶新C*****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三三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团水站门前路口处,与前方站立在路沿石上的行人张某某发生接触,造成行人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理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系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2.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常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能力。
3.被害人户口本复印件、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出生于2006年**月**日,系未成年人。
4.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证实阎某某驾驶的新C*****长城牌白色小轿车进行了登记,且机动车驾驶证尚在有效期内。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证实阎某某驾驶的新C*****长城牌白色小轿车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阎某某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张某某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阎某某因此次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使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被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处以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9.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9年4月26日20时20分,阎某某在**团医院进行了血样提取。
10.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阎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67mg/100mL;被鉴定人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肇事车辆由西向东行驶,系超速行驶。
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现场位于**线**团水站门前路口处以及现场具体状况。
12.证人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阎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的事实。
1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张某某被撞伤的过程。
14.被告人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阎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并且撞人的事实。
15.侦查机关提供的在案发现场的监控摄像,证实阎某某驾驶车撞伤在路沿上的被害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某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超速行驶,造成一人重伤二级,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系醉酒后驾驶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积极履行完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阎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霞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石河子市**镇**团**小区**栋**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书证3份,共计16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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