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111981********,汉族,群众,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中国**分公司**,出生地北京市房山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号,现住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同年6月2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闫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闫某某于2020年5月20日22时许,饮酒后驾驶电驱动三轮车行驶到北京市房山区顾郑路八一桥检查站被交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闫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5.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鉴定意见:血液酒精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3.书证: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呼气及抽血检验视频;5.其它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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