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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阳检一部刑诉〔2020〕1361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12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本市个体经营户,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路**期**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长丰县**镇庙**村委**庄**组),2009年6月25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合肥市公安局五里墩派出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2011年6月30日,因赌博被合肥市公安局五里墩派出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一千元罚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10日经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移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闫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21时45分左右,被告人闫某某驾驶皖******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本市庐阳区临泉路辅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禹王亭路交口附近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在现场依法查获。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后,将其传唤至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庐阳大队接受处理。

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6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身份及驾驶信息、尿检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两次被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勇

2020年6月11日

附:

1. 被告人闫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

4. 认罪认罚具结书。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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