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塔区院一部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6106231979********,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子长县**镇**村**号,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子长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宝塔区看守所。
本案由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侦查查明:2020年09月24日00时39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陕J18***号荣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北过境小沟路口壳牌加油站公路处时,被告人闫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经开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mg/l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酒精检查测结果单等;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闫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系被查扣;2.血醇浓度为124mg/100ml;3.认罪;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宏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宝塔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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