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一部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8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芦董路由东向西超速行至沂源县南鲁山镇芦芽村路段,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滑至道路北侧,与住户唐某某门口处台阶相撞刮后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被告人闫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闫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闫某某乙醇含量为167mg/100ml;经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乙醇含量为172.2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发破案经过;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幸福
检察官助理:耿杨杨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临沂市蒙阴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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