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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327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91993********,汉族,中专文化,群众,中国**济宁商用车公司质检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住济宁高新区**公寓**栋**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白色鲁******一汽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济宁高新区**大道**公司门口时,追尾路中间停放的白色鲁******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致鲁******轿车与前方停放的红色鲁******本田牌小型轿车相撞。出警民警将闫某某带至办案区,由医务人员提取了血样。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闫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77.2mg/100mL;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认定,闫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闫某某于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3.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4.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丹

检察官助理:陈瑜彤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家庭住址:济宁高新区**公寓**栋**楼**号,联系电话:15564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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