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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祥检一部刑诉〔2020〕2128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41988********,汉族,初中毕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镇**道**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1月17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4日0时25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黑色“奇瑞”牌豫BU****号小型轿车,沿开封市祥符区**镇**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镇**街与**交叉口西20米处时,被开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前科证明、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及情节;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闫某某饮酒驾车的情况;3.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闫某某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4.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告人闫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5.视听资料:视频光盘2张,证实了对闫某某的查获经过、呼气、抽血及同步讯问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士来

2020年12月8日

                                  

附件:1.被告人闫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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