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闫某某,曾用名:闫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6197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住怀安县**镇**附近。2013年10月14日因酒后驾车被怀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行政处罚。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怀安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于2020年6月1日被怀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6日被怀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23时许,闫某某驾驶无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振兴大街振兴桥附近被被怀安县公安局交警队民警查处。经查,闫某某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0mg/100ml,经天津市天永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013年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人闫某某供述和辩解;3.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4.现场视频、被告人闫某某抽血视频等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智博
检察官助理:武海艳
(院印)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某现在处于取保候审,住怀安县**镇**附近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4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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