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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二部刑诉〔2020〕2405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1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3023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桐乡市******新村****单元**号(户籍地河北省衡水市********)。2009627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桐乡市公安局扣证三个月,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20年9月15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晚,被告人闫某某饮酒后驾驶浙F**小型轿车,沿桐乡市**镇**路由**行驶,途经**路与**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对被告人闫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57mg/100ml,遂依法带其至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送嘉兴市志源司法鉴定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闫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18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经历查询、车辆信息查询、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辨解;

4. 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

5. 现场调查笔录;

6.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梅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2.检察卷1册。

3.有关涉案款物存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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