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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涧检二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汉族,1983年****日出生,小学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51983********,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现住洛阳市涧西区****街坊****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在无驾照情况下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C*****的白色二轮踏板摩托车,行至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路与丽春路口时被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春交巡大队民警查获,后将闫某某带至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抽血备检。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闫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7mg/ml,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鉴定意见; 

3、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查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珊珊

                                2020年6月16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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