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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公诉刑诉〔2019〕954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031980********,汉族,高中文化,系绍兴市**超市员工,住绍兴市越城区**镇**小区**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7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闫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1日1时2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的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胜利东路王朝大酒店门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闫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3mg/100ml。

当日,被告人闫某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违法信息、常住人口信息等;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

3、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呼气、抽血现场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无视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能够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一九年十月二十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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