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蚌山检检一刑诉〔2019〕358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1198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工作单位为**中**,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委**庄**号,现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海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皖******的黑色宝马牌小型轿车沿航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旗六路路口时,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交通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多次对被告人闫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未果,民警随即带其至蚌医二附院抽血备检。2019年9月23日,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皖天司毒鉴字[2019]第7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闫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1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标准。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蚌埠市公安局执法办案查询系统查询结果、查获现场及抽血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郭洁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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