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闫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03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现住址长春市九台区****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九台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被九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闫某某于2020年6月13日13时许,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长春市九台区**镇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桥西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闫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06.41mg/100ml。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非党员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吉林博尔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易思

检察官助理:孙震

(院印)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起诉卷宗一册,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