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西检一部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闫某某,曾用名阎某某,男,195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031954********,汉族,高中毕业,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路**号院**栋**门**号,无业。2019年11月29日因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5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之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晚21时37分,被告人闫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一辆无号牌摩托车沿纱厂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洛阳市西工区纱厂路十字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1 mg/100mL,所驾驶的二轮燃油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两轮普通摩托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案件移交证明、发破案经过、查扣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
2.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及道路运输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东昕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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