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一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镇**村**排**号。1998年11月因殴打他人被治安拘留十日。2000年3月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2001年5月因寻衅滋事被治安拘留十二日。2001年11月因聚众淫乱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6年3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3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冀R****2白色起亚SUV的汽车从天津市静海区沿庄镇东禅房村出发,沿团大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沿庄镇当禅房村村口,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1.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20年3月4日,民警电话传唤闫某某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被告人闫某某如实供述自己酒后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闫某某判处拘役两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海娟
检察官助理 崔文慧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2册及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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