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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危险驾驶案)_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369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78********,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中牟县**公园**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中牟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闫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闫某某与杨某某等人在中牟县**路**店饮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越野汽车沿中牟县**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路与**路交叉路口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闫某某体内静脉血血醇含量为96.1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证人杨某某证言;3.被告人闫某某供述与辩解;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闫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郝会峰

检察官助理  李志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附件:1.被告人闫某某现住**县**号楼**单元**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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