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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丘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6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云南省丘北县人,农村居民,家住丘北县**乡**村民委**村小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4日丘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2020年1月23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丘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退回补充侦查,丘北县公安局于2020年2月27日补侦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酒醉后驾驶云H*****二轮摩托行至天扭线K6+500M天扭小坡路段时,其驾驶的摩托车与高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相撞。经现场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闫某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235mg/100ml;经鉴定,闫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35.38mg/100ml;经事故认定,闫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闫某某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的处理,具有自首情节;事后双方已经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高某某的谅解;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闫某某醉酒驾驶驾驶云H*****车辆照片,现场云H*****号摩托车撞照片。

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侦查终结报告书、起诉意见书、移送起诉告知书,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闫某某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到案经过,闫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现场检测酒精记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保证书、收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

3.证人证言:陈某某的证实;

4.被害人的陈述:高某某的证实;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血样乙醇含量鉴定意见;

7.勘验、查检、辨认等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醉酒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闫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35.38mg/100ml,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自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已经刑事和解、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 mg/100ml以上、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2000元,因疫情管控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丘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长

2020年3月9日 

附:1.被告人闫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96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9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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