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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一部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汉族,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021981********,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镇**村委**组**号,现住瑞丽市**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瑞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6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瑞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小型面包车沿卯喊路东向西行驶,当日00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卯喊路腾龙酒店路段时,与罗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云******小型越野客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闫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04.93mg/100ml血;经认定,被告人闫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兰婷

                                 检察官助理:贾  琳

                                 书  记  员:周雪雅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0882****、1362885****。

2.案卷文书卷一册、证据卷一册。

3.认罪认罚材料一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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