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0241994********,傣族,职高文化,企业职工,云南省龙陵县人,住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镇**村委**组**号。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龙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闫某某醉酒驾驶云******号车辆搭载番某某、杨某某等人由**饭店驶往**糖厂方向,当日20时6分许,当车行至**镇人民政府门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对闫某某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显示95mg/100ml。随后民警将闫某某带至龙陵县**镇卫生院抽取血液进行鉴定,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闫某某血样(检材)检出乙醇,含量为100.94mg/100ml。
2019年12月18日,经传唤被告人闫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测、提取等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 致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双燕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户籍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