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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危险驾驶案)_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南检一部刑诉〔2020〕Z15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303198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乌海市海南区,户籍所在地乌海市海南区,住乌海市海勃湾区**教育基地**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蒙CGF***号小型汽车沿乌海市海南区海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拉僧庙街交叉路口处侧滑失控,与同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蒙C*****号小型汽车相撞,闫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闫某某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20.5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等;2.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闫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珏

检察官助理:张璇

2020年10月26日 

(本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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