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642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06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吉林省和龙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和龙市**街**社区**组,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园**号楼**门**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1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天柱东路与天北路交叉口南侧,被告人闫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渝B****7)由西向南又向东行驶时,适有李某某驾驶轻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京L****2)由北向南行驶,小型轿车左前部与轻型自卸货车右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鉴定,闫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5.6mg/100ml。经认定,闫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为无责任。
被告人闫某某后被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文书、电话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照片、辨认笔录、工作说明、视听资料、其他书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闫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应当从重处罚。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闫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梓霖
检察官助理:张丽莹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换押手续各1份随案移送;
3.侦查卷宗3册(内含光盘2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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