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舒检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31983********,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舒兰市**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酒后驾驶吉B****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舒兰市**街**小区道路行驶,当行驶至**小区**楼东侧路口时,与行人孟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当日对其抽血送检,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被告人闫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1.21mg/100mL。经舒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孟某某胸部、左下肢外伤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闫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案件提起、到案经过、侦查终结、户卡信息、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抽血照片、事故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文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闫某某对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供述与辩解;
4.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公(交)鉴(理化)字[2020]000926号技术检验报告;
5.舒兰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舒)公(刑技)鉴(法临)字[2020]048号鉴定书;
6.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第220283120200703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闫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子龙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某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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