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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危险驾驶案)_和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和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刑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23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和顺县**街**号,现住山西省和顺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3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和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1日15时32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晋K****6的白色本田牌越野车行驶至和顺县**街路口附近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随后民警带闫某某到和顺县**医院进行抽血取样,并于当日将血样送检。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闫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08.6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信息等;2、被告人闫某某供述和辩解;3、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和顺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尹志君

2020年3月11日

附:1.被告人闫某某现住和顺县**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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