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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武检二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71********,汉族,中共党员,农民,高中文化,天津市武清区人,住武清区**镇**路**小区**号楼**门**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闫某某于2019年7月19日21时许,酒后驾驶津K****5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武清区杨崔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武清区大碱厂镇兰家庄村附近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闫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4.4mg/100ml。

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李某某证言;

2.司法鉴定意见书;

3.被告人闫某某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闫富强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在武清区**镇**路**小区**号楼**门**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39页;

3.随卷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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