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612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91962********、中技文化、**技术服务公司工人、户籍地为天津市滨海新区**街**里**号、现住址为天津市滨海新区**街**小区**里**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15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于同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津C****0汽车,在滨海新区海滨街怡然小区三里1号楼处挪车时,与被害人鞠某某、姜某某的车辆发生剐蹭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闫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3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
2.被害人鞠某某、姜某某的陈述;
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闫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泽文
检察官助理:王胜岐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在住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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