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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红检二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81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组,住北辰区******胡同**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冀B****R的白色捷途牌小型轿车,沿本市红桥区快速路西青道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团结路天桥附近时,被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交警支队西青道大队交警拦检。经当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闫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239.1mg/100ml。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闫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72.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机动车照片等物证照片。

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涉案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信息、被告人基本信息等书证。

3、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

4、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辨认笔录。

7、现场查获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彩虹

检察官助理:蒋顺东

2020年91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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