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蓟检二部刑诉〔2020〕352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74********,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闫某某于2020年4月15日13时许,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蓝色五征牌三轮汽车(无号牌),从天津市蓟州区一酒店工地出发,沿燕山西大街自西向东驶入蓟官路,后沿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官庄镇朱庄子村,将水泥卸下后驾车原路返回工地。短暂休息后再次酒后驾驶上述车辆从该工地出发,沿燕山西大街自西向东驶入蓟官路,后沿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官庄镇玉石庄村,在返程行驶到蓟官路与燕山西大街交口北侧附近时被出警民警依法查获。经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闫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5mg/100mL。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案中正三轮燃油车是三轮汽车,属于机动车类。被告人闫某某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证言;
3.被告人闫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闫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兴旺
检察官助理:张国栋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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