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31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镇**村**组。2020年3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天津市静海区大丰堆镇高庄子村饮酒后,驾驶鲁B****2号小型汽车沿丰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崔庄子村防疫检查站时,与执勤工作人员发生争执。执勤工作人员报警后,被告人闫某某被民当场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闫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5.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到案后,被告人闫某某如实供述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被告人闫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闫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群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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