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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危险驾驶案)_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奈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5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奈曼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奈曼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04 月04 日16 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醉酒后驾驶蒙G***** 号小型轿车沿沙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km处时,被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mg/lOO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出警经过、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归案说明、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签署具结悔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的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奈曼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红艳

2020年7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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