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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城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011983********,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路**号**号。2018年2月6日因殴打他人被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9年12月5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2月30日被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被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的机动车沿德州市德城区三八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第十五中学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后送至医院进行抽血,在抽血过程中闫某某拒不配,公安机关强制对其进行抽血。闫某某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认定,被告人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4.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闫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闫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4.7mg/100ml,且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六)项之规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福江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路**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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