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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市中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10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市中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6月9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闫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本市1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市中区国防教育基地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法某某(男,21岁)驾驶的鲁******轻型普通货车的徐某某(男,49岁)驾驶的鲁******小型轿车依次追尾,造成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人员接报警赶到现场处理该交通事故,被告人闫某某趁机逃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抽血鉴定,被告人闫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1mg/100ml。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闫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年6月9日,公安人员电话传唤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将其取保候审。

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分别赔偿法某某、徐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人证言(法某某等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闫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闫某某具有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逃避检查、自首、赔偿损失等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圣武

检察官助理:王文萍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328770****);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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