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闫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莱芜检一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919195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济南市莱芜区**镇**村**号,现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14时0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05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国道205线济南市人民医院苗山中心卫生院十字路口时,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号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莱芜区大队苗山中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通过对其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测试值为105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后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济)公(交)鉴(化)字[2019]6203号检验报告,闫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3.3±4.4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等;2.鉴定意见: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3.视听资料;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云霄

2020年6月1日

附:1.被告人闫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联系电话:

1346823****;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及光盘一张;

3.山东鲁誉律师事务所值班律师亓茂伟,联系电话:1555038****。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