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二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阳城县**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豪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从阳城县城前往次营镇苏村途中,沿坪头村至土涧村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至土涧村路段时,车辆侧翻,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闫某某受伤。经鉴定,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原某某、李某某证言;
3.被告人闫某某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物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二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东锋
检察官:柴光明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阳城县**镇**街**号(电话1500356****)。
2.卷宗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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