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巴检刑检一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26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省巴彦县**镇**村,住该村。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经巴彦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转刑事拘留。
本案由巴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醉酒后驾驶**牌三轮电动车在巴彦县洼兴镇内道路上行驶时,被正在执勤的巴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洼兴中队民警查获。经司法检验鉴定:送检的闫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55.0372mg/100ml。经司法鉴定:无号牌****牌三轮电动车的技术参数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关于正三轮摩托车的定义。被告人闫某某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经侦查,被告人闫某某于2020年7月29日被公安机关在巴彦县洼兴镇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闫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巴彦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钜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洪影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巴彦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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