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性,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271974********,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县人民法院干部,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县,现住**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20日被张家口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河北省**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向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报送。2020年6月16日,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闫某某、李某某(不起诉)等人一起先后在柴沟堡镇席某某家、撸串吧饮酒。后被告人闫某某驾驶由被告人李某某管控的农行车牌号为冀G*****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载李某某、王某某在**县**镇**大街由东向西行驶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1.65mg/100ml。 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到案经过、传唤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闫某某、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
4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格证明 ;
5现场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发彪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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