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清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2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保定市清苑区**乡**村。2019年5月16日到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投案并被拘留,同年5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清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并由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闫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闫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清苑区冉庄村至李庄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冉庄村南时,与由南向北杨某某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后方由南向北付某某驾驶的冀F*****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冀F*****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闫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检验,闫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1.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清苑区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办案说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付某某、杨某某、龙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车辆鉴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抽血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钟振生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住保定市清苑区**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