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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8198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住宁晋县**镇**村**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22时许,在宁晋县晶龙街玉峰实业门口,被告人闫某某醉酒后驾驶冀EBX***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害人靳某某在路边停驶的冀FK2***冀FA***挂重型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闫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闫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8.69mg/100ml。

2020年3月28日,犯罪嫌疑人闫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靳某某,并取得靳某某谅解。2020年4月2日,闫某某到宁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3.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害人靳某某陈述;5.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谅解,可从轻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鑫来

检察官助理:郭学聪

(院印)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5127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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