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检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1125199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镇**村,住本村**号。2020年8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安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并于8月27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安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相关权利和义务,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其相关权利和义务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在值班律师在场见证下签署了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公诉机关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
经审查查明:2020年7月1日5:3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照为冀T*****的小型轿车,在安平县镜内沿长安街由西向东行驶致凯旋城小区门口附近时,驶入逆行车道,先后与停放在路边被害人韩争车牌照为冀T*****的小型轿车、被害人赵某某车牌照为冀T*****的小型轿车及被害人石某某车牌照为冀A*****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赵某某报警,交警到现场后,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带闫某某到医院进行抽血检测,经检测,闫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1.51mg/100ml。经交警认定,闫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告人辩解与供述
(五)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酒精含量达91.51mg/100ml,超过法律规定80mg/100ml标准,属醉酒驾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属加重处罚情形,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配合侦查,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愿意接受处罚,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闫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鹏光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1册、检察审查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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