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271977********,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河北省怀安县人,怀安县**局职工,现住怀安县柴沟堡镇**小区。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怀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20时许,怀安县交警大队民警在怀安县柴沟堡镇长胜大街处执勤时,被告人闫某某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从此处经过,经查闫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6mg/100ml,后怀安县中医院医生对闫某某进行血液提取,血样送至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鉴定,闫志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5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
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查获经过、户籍信息、党员证明等;2.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武志鹏
检察官助理:张莉莉
2020年8月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闫某某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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