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0日20时38分许,闫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冀A*****小型轿车,在栾城区宏达路与新开街路口被栾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其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134mg/100mL,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血液鉴定,结果为125.53mg/100mL,达到醉驾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查获证明,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户籍及前科证明;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当事人血样酒精含量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冯月梅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