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966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11972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住青州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上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酒后驾驶牌号鲁GY****的重型仓棚式货车,沿上蔡县**乡**路(**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乡**加油站东侧一公里附近时因与一辆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12月12日经周口市三川司法鉴定所鉴定,闫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85.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2.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检测意见;4.书证:被告人闫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查询证明、非中共党员证明、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责任认定书、收条、谅解书、调解协议、告知笔录及查获经过等相关材料;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五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建华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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