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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西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61992********,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小******号。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大阳”牌二轮摩托车在洛阳市西工区沿纱厂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纱厂十字路口时,被执勤的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2mg/100mL被告人闫某某驾驶的“大阳”牌二轮燃油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两轮普通摩托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查扣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等;

2.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 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归案后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旋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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