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301988********,汉族,大专毕业,南阳市**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区**路**号,现住河南省南阳市**路**小区。因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R*****的小型轿车,行驶至西峡县城区七一路老多尔玛超市东侧“老黄烧烤”门口时,与临时停放薛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鉴定,闫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8.6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薛某某证言,被告人闫某某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照青
检察员助理:胡 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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