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城检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2月15日被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处以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本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闫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17时14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F****7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0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尹集南街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徐某某停靠在东南角路边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徐某某受轻伤,两车受损。经鉴定,闫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3.73mg/100ml,为醉酒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某、陈某甲、邓某某的证言;4.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庭胜
检察官助理:陈秋野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羁押于南漳县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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