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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性,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21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住靖远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靖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靖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13时许,犯罪嫌疑人闫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牌二轮摩托车拉乘王某某、潘某某从靖远县**镇**村家中出发去**镇。13时30分许,靖远县**镇**村村民郭某某驾驶甘D*****号小型客车沿靖远县滨河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镇**村路段时,车辆左前部与前方同向左转弯闫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左后侧相撞,致闫某某、王某某、潘某某受伤入院治疗,其中潘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潘某某系交通事故巨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颈部及胸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靖远县人民医院诊断王某某伤情为:1、(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胫骨骨折;2、(左侧额颞部)头皮血肿;3.面部皮肤挫伤;4.(双侧)耻骨骨折;5、(双侧)髋臼骨折;6、(双手)皮肤挫伤;7、(双肺下叶)肺挫伤;8、(双侧少量)胸腔积液;9、(右手第1掌骨)掌指(关节)脱位。经靖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头皮血肿、面部软组织挫伤及右手第一掌骨脱位均评定为轻微伤,骨盆双侧耻骨下支骨折、髋臼骨折及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均评定为轻伤一级。靖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郭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闫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3、王某某无责任;4、潘某某无责任。经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闫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4.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郭某某、傅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郑国香

检察官助理 苗 挺

2020年7月1日

                                      

附件: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15097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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