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翁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74********,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翁牛特旗分公司**,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街**公司**楼**单元**楼**,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0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翁牛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5日15时52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饮酒后驾驶蒙D6****号小型轿车沿翁牛特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翁牛特旗**镇**路**门前与道路西侧右边停放的赵某某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机件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人闫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现任;经检验鉴定,被告人闫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4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一组;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闫某某供述和辩解;4.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19]酒鉴字第1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3张。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波
检察官助理:曹阳
2020年6月17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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